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張佩珍
楊宗秦
被 告 柳仲毅
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柳仲毅、柳季宏與被代位人 柳孟偉 就被繼承人 柳錫光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柳仲毅、柳季宏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柳孟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
826元,及其中10萬9,170元自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544元自9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27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柳孟偉
之父即被繼承人柳錫光於102年10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柳仲毅、柳季宏,及被代位人柳孟偉
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柳孟偉怠
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柳孟偉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柳仲毅、柳季宏與被代位人柳孟偉就
被繼承人柳錫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339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
渠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柳錫光
於102年10月2日死亡,被告2人及被代位人柳孟偉為其
繼承人,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
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事實,亦提出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
繼承人柳錫光之遺產申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柳孟偉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
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柳孟偉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
物,當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經查,關於柳錫光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柳孟偉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
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行命
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
柳孟偉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
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已陳明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
及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柳錫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柳孟偉及被告2人共3人,
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柳孟偉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
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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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總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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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x│237地號│x│51.58│5分之1│桃園市○○區○○○○街│
├──┼──┼───┼────┼────┼────┼────┼─┼──────┼────┤32號4樓│
│2│土地│桃園市○○○區○○○段│x│238地號│x│21.22│5分之1││
├──┼──┼───┼────┼────┼────┼────┼─┼──────┼────┤│
│3│建物│桃園市○○○區○○○段│x│1162建號│x│4層63.10│全部││
│││││││││陽台8.9│││
│││││││││合計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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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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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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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孟偉│3分之1│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柳仲毅│3分之1││
├──────┼───────┼───────────────┤
│柳季宏│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