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龍成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另補充被告王耀輝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店內之「W100真無線藍牙耳機」1組(下稱本案 藍芽 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於109年8月23日晚上有服用安眠藥,因而產生無意識的情況,本案是在我無意識狀態下所犯等語(警卷第3-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案發時間、地點尚能清楚描述(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竊過程記憶清晰,且與事實相符,其辯稱有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受影響之情,實難採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超商等語(警卷第4頁),則被告斯時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神智應為清醒。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為19:51:48至19:54:33之間),可見被告步行進入超商並走至貨物陳列架時,其步履平穩,並無何精神恍惚之情,又其欲行竊本案藍芽耳機時,係先於貨架前蹲看甚久,經其反覆檢視商品外包裝盒,並有挑選貨架上其餘商品之動作後,方將上開未結帳商品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並攜離現場等情,此有上開錄影光碟1份足佐,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可參,則自被告本案行竊過程中,步履甚為平順、神色無任何異狀;竊盜手法熟練,尚知將贓物藏放口袋內藉以掩人耳目;且有檢視及挑選商品之動作,行竊目標十分明確等情以觀,足認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甚為清醒,對於自己當下之行為係了然於胸。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應十分清楚,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7月11日始出監),並於107年8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8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佳琳 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藍芽耳機,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RASTORS19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見警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且該等物件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告王耀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W100真無線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佳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王耀輝涉有嫌疑,並於同年月24日22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王耀輝之身分,經王耀輝當場將上述竊得之耳機交付警員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佳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佳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物品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