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丞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恩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查:被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蔡丞恩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於107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7日止,擔任統一超商文聖門市之特許經營者,且為該超商門市之店長,負責收取、保管客戶購物、繳費等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及營業金,並依規定每日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款項及營業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倘擅自將前開款項取走使用,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文聖門市之店長,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未依約將保管持有之店內營業所得繳回總公司,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協議,約定償還前開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炸物小吃販賣工作(本院卷附111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告訴人除可沒收被告先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另須再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被告110年11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暨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約相當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雙方所協議之賠償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被告蔡丞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聖門市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超商門市一切事務,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雙方並明文約定統一超商每日營業金額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細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負有債務,竟萌生挪用店內款項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在上址超商,將本應匯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758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李小文 發現統一超商文聖門市完全沒有匯入營業金額,經區顧問 王薪智 調查後發現上情,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丞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建穎 、證人 李千慧 (統一超商文聖門市副店長)、王薪智、李小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3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營業金異常帳務反應單、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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