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1日,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以帳號「WangLouis」刊登販售 藍芽 運動耳機之不實訊息。 張明鈞丁志誠 於上揭時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黃盛景遂佯稱將於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使張明鈞、丁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王騰緯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張明鈞、丁志誠遲未收受藍芽耳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鈞、丁志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至51、53至54頁、本院卷第125、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鈞、丁志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4、6頁正面、反面、
8至10、12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張明鈞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丁志誠提供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7月11日高營字第10818010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4至16、21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藍芽耳機,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告訴人張明鈞、丁志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分別陳稱各次犯行均係被告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亦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而續行施用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詐欺犯行對多數告訴人同時施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性,況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同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情事,依常理並非不能預見,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160
元(4,060+4,100=8,16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號││││(新臺幣)││├─┼───┼──────┼───────┼─────┼────────────────┤│1│張明鈞│藍芽耳機1個│108年4月29日│4,060元│黃盛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15時11分41秒││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丁志誠│藍芽耳機1個│108年5月22日│4,100元│黃盛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1時39分37秒││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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