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站牌,向 林佳旻 佯稱其送貨用之機車將遭警察拖吊,亟需借新臺幣(下同)500元取車,並主動與林佳旻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允諾將聯絡還款云云,致林佳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元與郭菘麟。嗣因林佳旻傳送訊息予郭菘麟均未獲回覆,林佳旻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經查,辯護人固謂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旻於偵訊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然未能舉證釋明證人林佳旻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觀之證人林佳旻偵訊筆錄,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佳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菘麟及其辯護人除前已說明者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Tim」之帳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是下午或晚上在西門、中山站、東區周邊行騙,從來沒有上午犯案過,此外我犯案時都是以汽車被拖吊為藉口,沒有說過我是賣羊奶或是機車被拖吊,我的LINEID、電話號碼等資訊都已經在網路上被公開,任何人都可能任意加我的LINE,甚至有人傳訊息說我在臺中、高雄行騙,我並沒有詐欺本案的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於事後透過網路以「三重、騙錢」等關鍵字搜尋,最後卻是與西門地區犯案者之名字、照片比對,甚至於持續搜尋網路上類似案例後,接觸受被告詐騙之被害人社團成員,本案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以與被告類似之手法行騙,而被害人因受網路訊息、社團成員之影響,致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行為時點均在傍晚4時至晚間11時許間,從未在早上為詐欺行為,本案與被告慣常犯罪之時點迥異,應非被告所為,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詐騙金額僅500元,被告並非無力償還,實無甘冒重判風險堅持否認犯罪之必要,本案實非被告所為,僅以被害人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公車站牌,向被害人林佳旻佯稱其送貨用之機車將遭警察拖吊,亟需借500元取車,並主動與被害人加為LINE之好友,允諾將聯絡還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元與郭菘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等公車,被告過來跟我說他在送羊奶,送貨的機車被拖吊,希望我能借他500元,並手指遠方,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看警察正在拖吊他的車,還說回家後會用他母親的提款卡轉帳1,000元給我,因為他有急需,我就借他500元,並與他加LINE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24日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的公車站牌遭到詐騙,當時我在公車站,被告走向我,說他車子被拖,並指向某個方向,說要跟我借錢去領車,他還想要帶我去看,但是我因為趕時間所以拒絕了,因為對方向我表示他不是騙子,還跟我說他19歲、在送羊奶,我覺得他很年輕,也很辛苦,而且有加我的LINE,所以才相信他的話,把500元借給他,後來我大概在9點的時候有傳訊息給他,跟他說有空就可以匯錢給我,但是他都沒有回覆,也沒有已讀。我記得對方的長相,就是LINE顯示圖片中的人,110年9月23日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在場的被告就是詐騙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其上開所證,就當日被告向其借款之經過、被告用以取信於其之藉口等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害人先於(110年)1月24日上午9時6分傳送內容為「呃怕你忘記我的賴是哪個傳一句給你」等語之訊息予LINE暱稱為「Tim」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再傳送「借你的錢是媽媽給我照顧奶奶的錢…如果你有空了麻煩告知我一下你有看到訊息><」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又傳送「你何時還錢?今晚7點前若沒回覆,只能報警處理」等語,然對方均未讀取訊息,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再撥打語音通話,亦未接通,有LINE對話紀錄、使用者頁面擷圖及顯示圖片各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而上開暱稱為「Tim」之帳號(下稱被告LINE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證人林佳旻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無訛,此亦核與證人林佳旻上開所證之案發時間、情節均屬一致,是證人林佳旻所證確非無據,再衡諸被告與證人林佳旻間互不相識,此據其等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
66、97頁),故證人林佳旻實無刻意覓得被告LINE帳號後捏造對話紀錄、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林佳旻於警詢時即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1、13頁),亦足認其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意欲,綜上各情以觀,證人林佳旻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施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罪時地、手法皆與被告另案犯行
相異,足認非被告所犯,且亦不能排除係他人以與被告相類之手法行騙,被害人則因受網路搜尋結果之誤導,誤認其係遭被告詐欺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佳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主動表示要
加我為LINE好友,是用掃描QRCODE的方式加入的,我沒有直接傳訊息確認是否有加入成功,但他當時有喊出我LINE的名字,所以我覺得有加成功等語,復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施詐之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依證人林佳旻所證,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詐術,並當場提供被告LINE帳號予被害人加入好友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無訛,且其所證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一致,應值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林佳旻於本院訊問時說明:事發後我有在網路上搜尋「三重」、「騙錢」,然後慢慢可以看到西門、名字、照片,後來就有比對出騙錢的人,我有看到Dcard網站有跟我一樣被騙的女生,臉書上提到關於本案的貼文內容,是我傳給Dcard那個女生,她再打在社團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證人林佳旻僅係事後透過網路搜尋方式,發現尚有其他曾遭被告詐欺之受害者,並經其他受害者將相關事宜張貼於臉書社團,故本案實無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因事後自行搜尋、比對向其施詐者之身分而遭網路資訊誤導,始誤認自己係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存在,辯護人以被害人曾上網搜尋並覓得其他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相關社團乙情,主張其指稱遭被告詐欺係屬誤認云云,僅屬臆測,實不足採。
⒉被告前因多起藉故向路人借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第188號判決書、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第13號、第44號、第52號判決書、士林地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第2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先堪認定(下合稱被告另案犯行)。
⒊綜觀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係在下午、傍晚或夜間,
未見於上午犯案者,然是否僅以此情即得遽以推論被告不可能在上午起意行騙,仍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另案犯行之地點,雖以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萬華區之車站、捷運站附近佔大多數,然亦有多次犯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所為(即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第188號判決共12次犯行),且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犯案地點均在捷運中和新蘆線之菜寮站、先嗇宮站附近,其中多處亦與證人林佳旻所述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站牌處距離非遠,足見本件案發地與被告所犯另案犯行間,確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又被告另案犯行中,確有部分據告訴人指稱係以謊稱機車遭人拖吊,急需借款之方式施詐(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書、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23號判決書),可知被告辯稱其均係假藉汽車遭到拖吊向他人借款,從未以機車遭拖吊為由行騙一事並非屬實,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稱其從未以從事羊奶配送作為詐欺理由云云,然被
告另案犯行中,雖無其他被害人指稱被告自稱係以配送羊奶為業,然就被告於街頭隨機行騙之犯案手法而言,其向他人借款之理由當可依現場狀況隨機應變,並無每次犯行均需以相同手法行騙之理,衡諸本件案發時間係上午7時許,確與一般羊奶配送均於早晨進行之時段相近,且被告所稱其機車於送羊奶過程中遭到拖吊乙情,亦足使其借款之動機更加真實且迫切,並導致被害人因同理其遭遇更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至被告其他各次犯行之時間既均在下午、傍晚或夜間,並非通常配送羊奶之時間,其自無可能以此為理由行騙,然除此之外,證人林佳旻上開指訴情節,實與被告另案犯行中諸多被害人均遭到被告以「車輛遭拖吊」為由借款,復以「留下通訊軟體資料作為聯繫管道」之方式取信於人之情形一致,亦可見證人林佳旻所證受害情節與被告慣用犯案手法實無齟齬。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時地、手法與其前案犯行相異,應非被告所犯云云,亦難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類似之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健身房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照顧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