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11月(計算式:1年6月+5月=1年1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3年至104年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前某時│104年9月8日前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4036號│第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7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03年10月24日(聲請意│││犯罪日期│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03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201、13054號│9201、1305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