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利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更正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末2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補充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行摔車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仍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迄今固未能按調解內容履行全數賠償金額,惟亦已給付達9成之數額,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0年6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強制險),自109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而被告年歲已逾63歲,工作、經濟能力皆非佳,於履行期間雖有遲誤,然仍竭盡所能履行,迄111年1月26日止履行賠償金額合計18萬元,即賠償總額已達9成數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縱未能全數履行,亦非能執此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駕駛行為應慎重小心,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被告許明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利(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華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適有 林美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2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就診時,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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