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日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次因過失之自白、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109年2月12日診字第109021225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日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000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000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自稱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並未提供任何其可負擔之賠償金額供參),故調解無法成立;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李日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日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鼎山街197巷路口之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貿然前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197巷與鼎山街口東側路邊起駛,準備向西行進,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同未注意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其雙方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李日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處理,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李日進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明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撞擊部位及發生事故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9年2月12日出具之診
字第109021225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000因前揭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勢之事實。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證明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雙方車輛之碰撞部位之事實。
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雙方車輛碰撞部位之事實。
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
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09706499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李日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輛,因為該處路口是地上有黃色網狀格線,我認為不會有車輛騎過來云云。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而事發當時天候、視距、光線皆屬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前揭路口,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民事與有過失之賠償責任分配問題,刑事上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