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宗毅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周宗毅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毒品│有期徒│104年6│臺灣新│105年度│105年6│臺灣新│105年度│105年7│是│新北地│編號1│││危害│刑3月│月30日凌│北地方│簡字第36│月30日│北地方│簡字第36│月18日││檢105│至2曾│││防制││晨3時5│法院│19號││法院│19號│││年度執│經定應│││條例││分為警採││││││││字第11│執行刑│││││尿時起回││││││││168號│有期徒│││││溯96小時│││││││││刑7月│││││內之某時││││││││││├─┼──┼───┼────┼───┼────┼────┼───┼────┼────┼────┼───┤││2│毒品│有期徒│105年5│臺灣臺│105年度│105年8│臺灣臺│105年度│105年9│是│臺北地││││危害│刑5月│月9日為│北地方│簡字第21│月30日│北地方│簡字第21│月20日││檢105││││防制││警採尿時│法院│04號││法院│04號│││年度執││││條例││起回溯96││││││││字第72││││││小時內之││││││││85號││││││某時││││││││││├─┼──┼───┼────┼───┼────┼────┼───┼────┼────┼────┼───┴───┤│3│竊盜│有期徒│104年6│臺灣高│105年度│105年11│臺灣高│105年度│105年11│是│新北地檢105年││││刑4月│月6日9│等法院│上易字第│月22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22日││度執字第19325│││││時9分││1703號│││170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