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慧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戒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慧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規定,判決或裁定為有理由時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然伊所收之裁定並未載明其裁定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伊自算分數並無達至裁定戒治之程度,且裁定書內並未載明分數,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另伊歷經此次觀察、勒戒,已得教訓,且雙親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查明有無違誤,重新裁定以符法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2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
1年計10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之靜態因子合計總分(62分)已在60分以上,另加計動態因子6分(其中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6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132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卷第52至54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空言其自算之分數未達強制戒治標準,指摘原裁定違誤,委無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本案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尚未確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適用,抗告意旨指稱有該條之適用,即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其歷經觀察、勒戒已得教訓、雙親年事已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須進一步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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