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仁政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仁政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87年3、4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竟仍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3月間將所承包於臺中一處工地之筒槽工程及油桶工程,分別轉包予第一次交易之永來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來順公司)及啟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詠公司)承作,致永來順公司與啟詠公司不疑有它,依約於同年4月初完成工程,被告則分別簽發成碁公司所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3628-6、面額新臺幣(下同)115萬5千元、票號FA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北三重分行、帳號54710、面額116萬5千5百元、票號ZB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交與啟詠公司及永來順公司以為工程款之給付,啟詠公司及永來順公司於支票屆期後提示發現該等帳戶早已拒絕往來,成碁公司的工廠亦遭地主收回,人去樓空,已求償無門才知受騙,被告則藉此獲得永來順公司與啟詠公司施作工程完工之不法利益,並轉向原發包客戶請領工程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四、查被告被訴於87年4月間某日(因不知日,故須以當月15日為準),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7年6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3月23日)止之期間(共2年9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故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8月7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