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楊德 特相對人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距伊起訴時最近之時點,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4萬3千元,據此核算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5萬6,389元,詎原法院竟以每坪16萬5千元核定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9萬5,833元,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至明。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提起系爭本案(見原審卷第2頁),而系爭房地附近,與系爭房地條件近似之不動產,於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最相近時點即
105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4萬3千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75萬6,38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法院核定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79萬5,8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桃園市○○區○○段○○○○號│建│3247平方公│46/10000│││││尺│││└─────────────┴──┴─────┴─────┴──┘┌─────────────────────────────────────┐│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築材料及房屋層│││││││數││範圍│├──┼────┼──────┼───────┼─────┬─────┼──┤│3021│同上│桃園市桃園區│17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全部││││敬二街9之1號│造住家用││要建築材料│││││2樓│││及用途││││││├─────┼─────┤││││││2層:│陽台12.28│││││││115.66平方│平方公尺│││││││公尺│雨遮1.9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055建號4540.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附表二: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15.66+12.28+1.91=129.85共用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4540.53×58/10000=26.34(小數點後2位,4捨5入)合計:129.85+26.34=156.19訴訟標的價額(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156.19×0.3025×1430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