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漢唐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附近,搭乘 王宥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因無法表明前往目的地何在,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上開計程車上,與司機王宥盛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宥盛以台語恫稱:「我是四海幫的」、「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作勢要打王宥盛,致王宥盛心生畏懼,而決定請劉漢唐下車,不收劉漢唐車資。復因劉漢唐拒絕下車表示要前往分局,王宥盛依劉漢唐指示將車開往永和分局後,劉漢唐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日2時15分在永和分局前,當場向承辦警員 陳柏丞李家方 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案經王宥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劉漢唐固不否認有搭乘上開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口角衝突,然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酒喝多了,意識不清楚,不記得有恐嚇司機,因伊喝酒會有躁鬱症,伊沒有印象有對司機說上開話語,如果有的話,也是氣話,伊當時酒醉,完全無印象罵警員上開話語,伊是酒醉,是沒有意識才脫口而出,自己都不清楚,當時酒喝多了,已經完全沒有判斷能力,才會做出這個行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宥盛、陳柏丞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4張、現場蒐證光碟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陳柏丞、李家方(李家方部分,處刑書漏載,惟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王宥盛,致被害人王宥盛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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