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洩憤,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楊景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而與其他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因不滿 宋玉招 之子未出面處理前與楊景閔所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宋玉招住處前,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造成宋玉招住處大門玻璃碎裂、門框凹陷,而生損害於宋玉招。
二、案經宋玉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玉招指訴被告以槌子毀損大門玻璃、門框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大門遭毀損後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而與其他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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