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雲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雲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所竊取之鐵板價值新臺幣3,000元,犯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張珮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願意原諒給予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任雲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雲峯於民國102年2月1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張珮蓉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鐵板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珮蓉於102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發覺上開鐵板遺失,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任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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