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中泰長老教會某會友之夫,告訴人甲○(年籍姓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亦為上開教會會友。嗣於民國96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告訴至上址中泰長老教會做禮拜結束後,在門口騎樓處幫忙整理將詩歌唱譜歸位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整理詩歌本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摸告訴人的臀部,告訴人即問被告為何拍摸其臀部,被告辯稱係打招呼,告訴人遂回應「色狼」後旋即離去,詎告訴人至上址門外牽機車準備回家時,被告竟突衝出門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手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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