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鄒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
10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03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3日復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計84期,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如
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萬9,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借戶明細、原告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