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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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黃錦芳
黃楊 淑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謹華
被 告 張慧 萍
賴献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 告 李素蘭
張淑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容
被 告 施美淑
蘇晉德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慧萍 應給付原告黃錦芳、黃 楊淑惠 、張謹華各新臺幣陸萬
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 黃楊淑惠 、張謹華
各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美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賴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賴献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李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素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張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施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施美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蘇晉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蘇晉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慧萍、蔡明翰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張慧萍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明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萍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蔡美麗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賴献忠、李素蘭、張淑惠、施美淑、蘇晉德、蔡明翰各負
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黃
錦芳(下同)55,384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黃錦芳27,6
92元;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
、被告 許秀琴 、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黃錦
芳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被
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許秀琴、被告蔡
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給付。⑵被告
張慧萍應給付原告黃楊淑惠55,384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
告黃楊淑惠27,692元;被告賴献忠、李素蘭、被告張淑惠、
被告施美淑、被告許秀琴、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
付原告黃楊淑惠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
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許
秀琴、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
給付。⑶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張謹華55,384元;被告蔡美
麗應給付原告張謹華27,692元;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
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許秀琴、被告蘇晉德、被告
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張謹華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
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
淑、被告許秀琴、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
帶為本項之給付。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被告許秀琴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
告黃錦芳69,230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黃錦芳27,692元
;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
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黃錦芳13,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
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
連帶為本項之給付。⑵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黃楊淑惠69,2
30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黃楊淑惠27,692元;被告賴献
忠、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蘇晉德、被告
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黃楊淑惠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慧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
美淑、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
給付。⑶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張謹華69,230元;被告蔡美
麗應給付原告張謹華27,692元;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
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
付原告張謹華1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告
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
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給付,嗣於民國
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其中被告蔡明翰之遲延利息更
正自106年1月24日起算外,其餘均同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慧萍、
施美淑、蘇晉德、蔡明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於103年6月25日參加以被
告張慧萍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除會首外,
有17會員,共18會,成員大多為新北市○○區○○路上之
攤商,會期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共18
期,每會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1,5
00元,最高金額無上限,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無人標
會時以抽籤論得標者,於每月25日上午9點30分在檳榔攤
(即被告蔡美麗與 賴獻忠 所經營)開標,此有會首被告張
慧萍製發之互助會約定書可稽。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
張謹華均參加1會,且皆尚未得標。會期中,原告已繳納
13期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到104年6月25日,即第13期,
由會員編號7即被告李素蘭得標,嗣後系爭合會於104年7
月25日,即第14期會因故停標倒會,據原告向會首探聽,
係因有已得標會員即被告張慧萍(會員編號1、2、3、5、
6,其中會員編號3許秀琴部分為張慧萍所冒標)、被告賴
献忠(會員編號4)、被告李素蘭(會員編號7)、被告張
淑惠(會員編號8)、被告施美淑(會員編號9)、被告蔡
美麗(會員編號14、16)、被告蘇晉德(會員編號15)、
被告蔡明翰(會員編號18)未繳納得標後各期會款,以致
會首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開標而倒會。停
標後,尚有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會員編號10許 吳瑞蓉 、會員
編號17 葉旻閎 等五名參員未得標,致使原告等各受有未能
標取合會金之權利,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各原告得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會款,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連帶給
付各期會款。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合會自第14期起,即原定該期開標日104年7月25
日,因會首會款資金周轉不靈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至系
爭合會結束止,尚有5期(包含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
2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5日)
標會期,被告張慧萍及其餘已得標會員即被告賴献忠、被
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麗、被告
蘇晉德、被告蔡明翰均未繳付每期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予原
告等,原告等依上開民法第709之9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張慧萍應連帶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
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
給付會款。
(三)原告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各得向被告張慧萍請求69
,230元,向被告蔡美麗請求27,692元,向被告賴献忠、被
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蘇晉德、被告
蔡明翰各請求13,846元之會款,並得請求被告張慧萍與被
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
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給付之。系爭合會
自104年7月25日(第14期標會期)起即停標,依民法第70
9之9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慧萍、賴献忠、李素蘭、張淑
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蔡明翰(即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於每屆標期給付會款2萬元,則每屆標期應收會
款計為26萬元(計算式:2萬*13=26萬),應由未得標會
員平均收領,則系爭合會連同原告3名,共有5名未得標會
員,每位未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期可自會首及各已得標會員
所繳付之2萬元會款中分得4,000元(計算式:2萬/5未得
標會員=4,000)。系爭合會自停標起,計有104年7月25
日(即第14期)、104年8月25日(即第15期)、104午9月
25日(即第16期)、104年10月25日(即第17期)、104年
11月25日(即第18期),共5次屆標期,嗣會首即被告張
慧萍已各給付原告三人8萬元之會款,且會首也承認冒標
會員編號3許秀琴之合會,故原告三人各向被告張慧萍請
求支付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
6等會員應付之會款,計69,230元,向被告蔡美麗請求支
付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4、編號16會員應付之會款,計27,6
92元,向被告賴献忠、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
淑、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各請求支付系爭合會會單編
號4、編號7、編號9、編號15、編號18之會款各13,846元
,又會首即被告張慧萍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
、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負給付會款之責
。
(四)為此爰依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⑴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黃錦芳69,230元;被告蔡
美麗應給付原告黃錦芳27,692元;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
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
應各給付原告黃錦芳13,846元,及被告賴献忠、李素蘭、
張淑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蔡明翰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
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麗、被
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給付。⑵被告張慧萍
應給付原告黃楊淑惠69,230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黃
楊淑惠27,692元;被告賴献忠、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
告施美淑、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黃楊淑
惠13,846元,及被告賴献忠、李素蘭、張淑惠、施美淑、
蔡美麗、蘇晉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明翰自
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張慧萍應各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
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
明翰連帶為本項之給付。⑶被告張慧萍應給付原告張謹華
69,230元;被告蔡美麗應給付原告張謹華27,692元;被告
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被告蘇
晉德、被告蔡明翰應各給付原告張謹華13,846元,及被告
賴献忠、李素蘭、張淑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明翰自106年1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慧萍應
各與被告賴献忠、被告李素蘭、被告張淑惠、被告施美淑
、被告蔡美麗、被告蘇晉德、被告蔡明翰連帶為本項之給
付。
三、被告張慧萍則以:伊不是故意要欠原告錢,伊是因為生病了
,伊不是故意要倒會。伊如果有賺錢,伊可以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献忠則以:伊有跟會,但因被告張慧萍前欠伊30萬元
,故伊有與被告張慧萍約定的標會後由被告張慧萍需繳死會
會錢。伊有標會,標會地點就是在伊的檳榔攤,時間是104
年4月28日,金額是3,700元。伊與被告張慧萍的約定標金是
乘以18會給伊錢,所以那次被告張慧萍應該給伊16,300元乘
以18,即293,400元,但會款伊可以收277,100元,但因為會
員蔡明翰一直沒有繳會款。改稱不知道怎麼算。被告張慧萍
現在還欠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蘇晉德則以:伊有跟會,伊跟了一會,就是編號15吉翔
。伊在103年12月25日標會,標金是5,500元,伊這次標的是
與蔡明翰一半的,錢一半給被告蔡明翰。會單編號17是葉閔
閎與被告蔡明翰他們兩人共同的會,當時伊標到會的時候,
他們兩人說他們也需要用錢,說伊標到的會分他們一半,到
時候編號17 葉閔閎 的那一會,標到以後再一半給伊。這件事
情是伊與被告蔡明翰、葉閔閎自己講的,只有跟被告蔡美麗
講,其他會員、會首都不知道。伊還有半個活會,伊錢拿到
伊會自動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被告蔡美麗則以:伊是會單編號14、16。這兩會伊都已經標
會了。其中編號14,伊與蔡明翰一人一半,這件事情被告張
慧萍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伊是因為會首被告張慧萍欠伊
先生被告賴献忠錢,伊才會暫緩付剩下的會款。伊是願意付
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素蘭、張淑惠則以:被告李素蘭跟了一會,他是會單
編號7的蔥油餅。被告張淑惠自己也跟了一會,他是會單編
號8的淑惠。他們兩人都已經標會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施美淑、蔡明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慧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
運作方式均如上所載,系爭合會自104年7月25日開標前,
被告張慧萍已停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
標會員,被告等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
會員名單影本為證,核與渠等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張慧萍
、李素蘭、張淑惠、蔡美麗所不爭執,而被告施美淑、蔡
明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慧萍於104年7月25日前已停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4年7月起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就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被告張慧萍就原
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慧萍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會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
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慧萍擔任系爭合會會首,竟冒用許秀琴之名義
入會,致原告受騙而交付會款等情,為被告張慧萍自承。
則被告張慧萍集系爭合會擔任會首,卻假冒許秀琴名義入
會,影響會員對於其他入會會員身分及正確參與合會人數
之判斷,有礙合會之穩定運作,及增加會首倒會之風險,
顯違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上之損害,顯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慧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合
法。
(四)被告蔡美麗固辯稱會首張慧萍仍欠伊先生賴献忠 錢云云 ,
然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
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
,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
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是依上開規定,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應
由會首負責收取並轉交會款與得標會員,且兩造對於系爭
合會均係由被告張慧萍向各會員收取後轉交得標會員一節
,亦不爭執,是被告蔡美麗辯稱被告張慧萍仍積欠伊先生
賴献忠等事由,自應向會首即被告張慧萍主張,而不得據
以為拒絕給付原告之事由,故被告蔡美麗上開辯稱自屬無
據。
(五)被告賴献忠另辯稱:伊沒有繳錢,因為被告張慧萍欠伊30
萬元,伊與被告張慧萍約定標金是乘以18會給伊錢云云,
蘇晉德則辯稱:會單編號17是葉閔閎與被告蔡明翰他們兩
人共同的會,當時伊標到會的時候,他們兩人說他們也需
要用錢,說伊標到的會分他們一半,到時候編號17葉閔閎
的那一會,標到以後再一半給伊等語,惟按會首非經會員
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
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
轉讓於他人,亦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明定。而被告蘇晉德
就其轉讓蔡明翰、葉閔閎名義會份或與被告賴献忠與張慧
萍間有提供名義與張慧萍之約定等情並未得全體會員同意
,且其他會員亦不知情一節,復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是被告蘇晉德轉讓蔡明翰、葉閔閎名義會份及被告賴
献忠提供名義與他人既未得全體會員同意,自難謂已生合
法轉讓之效,是被告蘇晉德就蔡明翰、葉閔閎名義部份、
被告賴献忠仍屬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均不因此解免其等
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給付原告會款之責。
(六)末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第
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
正常開標情形,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
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時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並對
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當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足見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係
各別存在於得標會員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及會首之間;合
會會款債權係歸屬於未得標會員(活會),並非會首所有
,會首不過有代墊合會金及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經查,
本件系爭合會既已發生不能繼續進行情事,兩造均不爭執
,是應有前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未得
標會員應得各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應給付之會款,遲付數
額已達兩期(均已到期),則可請求全部會款,從而,系
爭合會既尚有5期合會未得標,且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
,已得標會員(死會)應尚需給付每人1會份13,846元之
會款予未得標會員(活會)。本件被告賴献忠、李素蘭、
張淑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蔡明翰均為系爭合會
之會員,除會首即被告張慧萍(以「張慧萍」、「 李安純
」、「美惠」、「 陳銣瑛 」名義參加,並冒用「許秀琴」
名義入會)為5會份、被告蔡美麗(以「 林萬金 」名義參
加,會單上記載為化名「 林美玉 」)為2會份外,其餘均
為1會份,且上開會員均為停標前已得標之會員,已認定
如前。則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停標時起,前開已得標之被
告,即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活會)得標會員之義務
。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張慧萍及其與被告賴献忠、李素蘭、張淑惠、施美淑、蔡
美麗、蘇晉德、蔡明翰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額及被
告賴献忠、李素蘭、張淑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明翰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