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盛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廣盛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員,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在該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負責「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陳青鋒 (已判刑確定)係「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改制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專差出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於上述任職期間,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等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被告鑑於該課有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關員親自執行,而經核放之申報單亦未妥為保管等作業流程之疏失,竟與陳青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止,由被告連續竊取業已核銷放行之申報單上經核銷之規費證,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之大額海關規費證,得手後,再將該等規費證以面額半價售予陳青鋒,由陳青鋒持以貼用於申報單,再由被告違法重複核銷放行,被告計竊取該規費證金額約達一百七十萬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達八十五萬元,被告與陳青鋒前開違法行為造成國庫損失達一百七十萬元。另被告為圖使遭竊規費證之申報單所載金額、重量一致起見,復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止,擅自將出口報單編號86/901/11191等一一七份報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毛重、淨重)、徵收金額等資料,予以塗銷。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而證人 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將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向檢察官、被告等朗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原判決以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據謂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自難認為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證人陳青鋒經第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雖認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該規費證等內容,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證,但依該通知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記載,所謂「無不實反應」,係指該量化表上載圖譜每一區域均得正分,且總分得正六分以上者而言,然前開分析量化表所載每一區域分數,陳青鋒得負一分者,有四區,得負二分者,有一區,並非每一區皆得正分,此與前述「無不實反應」之條件不相符合,說明難認陳青鋒經測謊結果係「無不實反應」,被告主張前開測謊鑑驗結果無證明力乙節,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惟依卷附前揭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所附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反面)記載,所謂「無不實反應」,固係指「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6分以上」者。而依該分析量化表所繪圖譜各區計算得分,其中「4-5-6」區域似為:(1+2+2)+(1+2+2)+【(-1)+2+(-2)】=9;「6-7」區域似為:(1+2+0)+【2+0+(-1)】+(0+0+0)=4;「9-10」區域似為:【1+2+(-1)】+(0+0+0)+(0+1+0)=3,各區域總分似為:9+4+3=16。如果無訛,似已符合每一區域都得正分,總分得+6分以上之要件,則前揭測謊鑑驗結果認陳青鋒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該規費證等語,並無不實反應,能否謂係違誤?即仍值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該測謊鑑驗結果可否採信,原審就此既仍有疑義,卻未再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或傳喚該圖譜鑑核人到庭查明,遽謂前揭測謊鑑驗結果有誤而無證明力,尚嫌速斷。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證人陳青鋒雖已坦承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藉機從中牟利,並書立自白書一紙佐證,然以陳青鋒就其向被告購買已核銷規費證過程、金額之供述,有多處矛盾不一,因認陳青鋒所述,令人難以相信,並據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二十三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青鋒於調查站時係供陳其從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交易之規費證面額約二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共購買面額一百餘萬元之規費證,付給被告現金七、八十萬元,地點均在出口快遞專差前之停車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其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下旬間,向被告購買規費證,第一次是購買無收據之規費證,依票面價格打六折,購買十張一千元之規費證,皆無核銷章,第二次以後,均係購買已蓋核銷章之規費證,係依票面價格打五折,交易地點都在出口快遞專差前,共花費約七、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面額一百五、六十萬元之已核銷規費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隨後於第一審時初稱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止,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以半價購買二萬元面額之規費證,一星期買一次,共買五十萬元左右(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正、反面),繼謂其從八十六年十月開始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最後一次似在同年十二月中旬,但已記不清楚,一個月約買四至五次,每次面額約二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嗣於原審更審前則稱其大約係從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一星期購買一次或二次,每次買二萬元,總金額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約共買五、六十萬元,第一次約打八折,之後均係半價(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依陳青鋒前揭證詞,其對確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購買面額二萬元及嗣均以面額五折購得已核銷規費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原審並未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僅因陳青鋒未精確計算購買規費證之總金額,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清楚,或所為陳述詳略不同,致前後所陳向被告購買規費證之期間、總金額、所購者有無包括未核銷之規費證及其折扣等事項,另有不甚相符之陳述,即遽認陳青鋒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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