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 葉家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家良上訴意旨略稱:㈠從卷內資料得知,員警係於查獲「強盜嫌疑人上訴人及 林育青 」後,通知被害人 董亭儀 前來指認,經董亭儀表示不認識其二人後,警員復提供照片供指認,董亭儀始指認照片中之上訴人及林育青為強盜,此一指認程序,顯然是在暗示、誘導之安排下始為照片之指認,應無證據能力。㈡董亭儀在第一審指述「二個搶匪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伊僅能看到搶匪的眼神、眼睛周圍」,則董亭儀如何能對於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強盜案件,在身心遭到莫大恐懼及短短數秒之肢體接觸,如何確保其指認客觀可信?況其指認係於一個月後所為,而所為指認僅為上訴人之穿著、年齡及身材體型,並非個人特徵之指認,如何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指認客觀無誤?㈢犯案機車之指認,係由警方人員先告知該有擦撞痕跡之機車為犯案之機車,董亭儀在誘導情狀下始為指認,故其所證「車上仍有我機車擦撞痕跡」等語,屬個人臆測之詞,於法應無證豦能力。㈣依董亭儀所述,其所騎乘之機車擦痕尚未修復,而當時上訴人之機車尚扣留於警局,應無不可就董亭儀所騎乘之機車擦痕與被告機車之擦痕做比對鑑定之理,原審未就上情詳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案發時董亭儀所見之強盜車子號碼是否為其所證述之OMH-五○六?為何在警局調查筆錄中稱「未看清楚」?原審就此歧異之供述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處。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騎乘其母所有之光陽XXM-七九六深色重型機車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採納證人董亭儀所證伊可以確認抓伊脖子之盜匪即是被告,盜匪之機車有「猴子貼紙」,機車擦痕係天空藍色,與伊之機車顏色相同之供述;及證人 陳威廷 證述上訴人持所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至「亞信當舖」貼現之證詞;並斟酌卷附上訴人所騎之XXM-七九六號機車確有「猴子貼紙」,機車擦痕係天空藍色之照片、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存摺內頁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持上開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前往「亞信當舖」,以票貼之方式貸得新台幣二萬六千六百元不諱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詢時已距案發一個月之久,董亭儀如何能如此之明確指認,且前座的人是戴半罩式安全帽,沒辦法看到什麼,祇可看到眼神,可能是董亭儀誤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在路邊所撿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董亭儀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強盜,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本件董亭儀於警詢中為指認時,警察雖先請其指認查獲之上訴人後,再提供照片供指認,但董亭儀於原審既證稱:「伊去警局時,警方沒有告訴伊誰是搶匪,伊看到有二人,一個人是坐著,一個因為被警方帶到他家搜索,比較晚到,直接帶到隔離室,騎車的人是被帶去隔離室的人,可以確認抓伊脖子的搶匪就是上訴人」、「警察有讓伊指認歹徒作案之機車,伊有認出來,因為警局前面有十輛機車,伊一看到就指出該機車,並向警察說這台是否就是搶匪的車,警察說是,機車上仍有伊的機車擦撞痕跡」(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四、五五頁);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在近距離以左手掐住伊的脖子,直到搶走伊的東西為止,伊拚命記下他的特徵。當時有路燈,燈光很亮,伊應該不會看錯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二、六三頁),顯見董亭儀與上訴人已有近距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故其對上訴人之指認,縱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並以「選擇式」真人列隊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本罪,並非以照片指認為唯一依據,依上開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董亭儀所陳,其見強盜者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000-000號縱屬無誤,但其報案時,警員既已告知上述號碼之車牌於案發前已經報失(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一頁),則上訴人是否於強盜前換掛他人報失之車牌犯案,以防被查獲,亦非無可能,自難僅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騎乘光陽XXM-七九六號深色重型機車犯案,即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比對鑑定被告機車之擦痕;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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