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高志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鎔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重建

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猶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1段285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日

檢察官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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