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91號

原告 李姵璇

被告 林慶雄

林全成

林玉玲

林玉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姵璇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以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而誤將款項轉入 林全進 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林全進已死亡,上開款項即屬林全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雄、被告林全成、被告林玉玲、被告林玉坪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慶雄、被告林全成、被告林玉玲、被告林玉坪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經本院查詢被告林慶雄、被告林全成、被告林玉玲、被告林玉坪之戶籍 謄本 ,其戶籍地址在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被告林慶雄、被告林全成、被告林玉玲、被告林玉坪住所地並非本院之管轄。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林慶雄、被告林全成、被告林玉玲、被告林玉坪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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