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勇証
被   告  陳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7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號(往淡水方向)處時,涉有向左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執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
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13,200元),原告僅請求其
賠償其中21,000元。又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B車,於
修車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共3,000元交通費用
之損失。加計上開B車修復費用21,000元,共計受有24,000
元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1,20
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
:13,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9年10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1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共計9,317元。另原
告主張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須另以計程車代步,因
而受有共3,000元之交通費用之損失,經核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加上上開修復費用9,317元後,共計12,317元(計算
式:9,317元+3,000元=12,31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駕駛即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有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
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8,622元(計算式:12,317元×70%=8,6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22
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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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00×0.438=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00-5,782=7,418
第2年折舊值7,418×0.438=3,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18-3,249=4,169
第3年折舊值4,169×0.438=1,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69-1,826=2,343
第4年折舊值2,343×0.438=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43-1,026=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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