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胡玲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
卡,並持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另於92年12月6日向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至95年4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
(下同)61,992元(含本金58,825元、利息3,167元)未清
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貸借款93,448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款,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僅部分還款
105元,業已沖償部分利息至96年4月24日,尚積欠借款64
,497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現金
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6919號卷第4至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
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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