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林秋微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巷○號處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訴外人 江依雯 所有,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新臺幣(下同)3,350元,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350元,惟
該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
,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00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2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5元為
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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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0×0.536=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0-1,796=1,554
第2年折舊值1,554×0.536=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4-833=721
第3年折舊值721×0.536=3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1-386=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