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方世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世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雲昭 ,自稱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並佯稱徐雲昭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已立即報案處理等語,復有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藉警官名義,於電話中向徐雲昭訛稱:徐雲昭涉嫌洗錢而需提供其金融帳戶內現金作為公證金 云云 ,致徐雲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8千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嗣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徐雲昭受騙後,即撥打方世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方世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接應、把風,並通知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徐雲昭放置在前揭處住門口之現金25萬8千元。後因徐雲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徐雲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世昱前因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大安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詐欺等案件,而以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時,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認與前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分別於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40
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訛騙告訴人徐雲昭後,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至彰化銀行提領25萬8千元,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住處門口,旋由該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83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71至72頁),且有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區○○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4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可認定。又告訴人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之指示放置現金時,被告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徘徊乙節,迭據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10頁、第7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5張、被告所持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7至51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我不知道去現場要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派遣成員前往實際取款,在尚未交至集團上手前,仍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參與取款者、在場把風、接應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取款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取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案發現場擔任把風、接應等工作。是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3月26日詐騙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案發地點等,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或可疑的人在逗留,大約下午1時26分許,電話中的人說我可以離開,電話中的內容是他有請人去PK(即與被害人面交),我走出千歲街70巷時,公司就說我可以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是詐欺集團的人打電話叫我到案發地點等,並叫我在附近繞,叫我注意看看有沒有可疑的人在那裡停很久等語(偵一卷第78頁),較為可採。足徵被告確已知悉將有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由其擔任把風、接應之人。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亦未親自取款,且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其既已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見偵一卷第78頁),擔任接應、把風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接應、把風車手之工作,被告雖能預見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無與其他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故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所能預見,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容輕縱;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與紋身店工作,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為
現金25萬8千元,然被告於偵查供稱:集團只有給我車錢,每次都是3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足見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於108年3月26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收取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而請求處一重處斷云云。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亦同此旨)。
⒊經查,被告於108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3日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118頁)。然公訴人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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