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4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刑期至95年8月
6日止)。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予以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4、830、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95年1月27日,甲○○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羈押,嗣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年月28日(翌日)清晨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