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60號,及移送原審併辦95年度真字第28892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移送併案審判(96年度偵緝字第982號、第983號、96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94年7月
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社口地區附近,將其所有之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下稱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要求乙○○、丙○○、甲○○、戊○○及己○○需匯款至庚○○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甲○○、戊○○及己○○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乙○○等人均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之乙○○、丙○○、甲○○、戊○○及己○○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原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立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丙○○、甲○○、戊○○及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綦詳,並有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刑議字第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乙○○、丙○○、甲○○、戊○○及己○○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甲○○、戊○○及己○○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被告出售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甲○○、戊○○、己○○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新法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起訴事實外,另有出售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己○○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究,而有未合;又被告亦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借款之利益,執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提供之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匯款之時│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之金│詐騙手法│備註││││││融機構帳戶│││├──┼──────┼───┼─────────┼──────┼───────┼───┤│一│95年07月07日│乙○○│18,000元│原中國國際商│僭充銀行人員辦││││12時41分│││業銀帳號0351│理貸款,惟命李│││││││0000000號帳│重辛需先繳付手│││││││戶│續費││├──┼──────┼───┼─────────┼──────┼───────┼───┤│二│95年07月14日│丙○○│4,200元│同上│刊登個人信用貸││││15時04分││││款廣告,誘使施││││││││ 漢宗 撥打 李彬琮 ││││││││(由原審另行審││││││││結)所申辦0938││││││││642445號電話與││││││││之聯繫,洽借款││││││││項,再要求 施漢 ││││││││宗先匯兌擔保金││├──┼──────┼───┼─────────┼──────┼───────┼───┤│三│95年07月07日│甲○○│49,000元│同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誘使李││││││││政輝撥打人頭電││││││││話洽詢貸款,再││││││││要求先匯兌擔保││││││││金││├──┼──────┼───┼─────────┼──────┼───────┼───┤│四│95年07月05日│戊○○│43,080元│豐原中正路郵│刊登個人信用貸│││││││局帳號014100│款廣告,誘使程│││││││00000000號帳│ 昭川 撥打人頭電│││││││戶│話洽詢貸款,再││││││││要求先匯兌擔保│││├──────┤├─────────┼──────┤金││││95年07月12日││28,000元│原中國國際商││││││││業銀帳號0351││││││││0000000號帳││││││││戶│││├──┼──────┼───┼─────────┼──────┼───────┼───┤│五│95年07月05日│己○○│40,000元│原中國國際商│詐騙集團以電話││││95年07月14日││50,000元│業銀帳號│聯絡己○○並向│││││││00000000000│其詐稱:伊可代│││││││號帳戶│辦貸款,請 黃瓊 ││││││││玄匯款支付信用││││││││ 保證費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