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聲請人 陳家群 相對人 余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CH574462,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28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