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陳梓涵 訴訟代理人 趙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李珊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雖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因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待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亦與送達民事當事人與否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李珊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茲原告陳梓涵迄112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斟酌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