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川瑜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林川瑜(下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具狀聲請繳回犯罪所得,且 陳明 其誠懇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審理基礎已有不同,被告最後陳述基礎亦有不同,請求再開辯論,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辯護及陳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復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322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認就被告林川瑜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就被告林川瑜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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