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號附民原告 巫怡慧 附民被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李翌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判決終結在案,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告巫怡慧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是原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至原告前揭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