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二、經查:被告王鴻利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理由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然被告未經許可,於網路所購而輸入至臺灣地區之武士刀1把,經扣案及鑑驗,認其刀刃長約49.5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有被告警詢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告承認上網花錢訂購上開刀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有關上開刀具之進口、報關及查扣文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刀具核屬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