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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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吳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上開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指原告)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