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44號
原告 陳建樺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科閔 即澤耀鑽石企業社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