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柯光懋柯光茂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1年3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42元,及其中新臺幣83,315元

,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轉讓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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