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林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91公里處,因無故急煞,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邱小娜 駕駛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交通大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括零件244,144元、烤漆30,352元及工資55,50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的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11元。(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為全責,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過失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初步研判被告可能的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然該研判表並未確切表示被告的肇事原因為何,且僅以研判可能的肇事原因,尚難認為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責任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就交通事故負責,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八成之責任。(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的車輛亦有毀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所有805-6F之營業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因為無法負擔高額修繕費用而報廢,被告所有車輛尚存應有12萬餘元之價值。換言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價值應遠高於12萬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當時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主張抵銷。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酌定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萬元(包括零件244,144元、烤漆30,352元及工資55,50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上述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在並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造成訴外人邱小娜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萬元(包括零件244,144元、烤漆30,352元及工資55,50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7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44,144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414元(計算式:2441440.1=24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0,352元及工資55,50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0,270元(計算式:24414+30352+55504=11027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並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造成訴外人邱小娜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邱小娜為後車駕駛人,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以致追撞被告之前方車輛,可見訴外人邱小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邱小娜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小娜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5,135元(計算式:110270×50%=55135)。

(六)又被告抗辯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並主張其車輛損害額為12萬元,且提出抵銷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數額12萬元表示不爭執。本件以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小娜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120000X50%=60000)。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5,1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再行請求之數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得請求之車輛損失僅為55,135元,經被告以6萬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可代位訴外人盤耕有限公司請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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