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惟被告卻積欠自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用計4,750元未付,及依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467元,另因被告提前片面違約,故
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13,
217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
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保全合約卡、設定解除記
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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