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行家文物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依序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96年8月8日、96年8月7日,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
AV0000000號,金額為44萬元及23萬元,提示日為96年8月8
日及96年8月7日之支票2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