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蔡幸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幸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幸珮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並於103年11月20日命其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4日經送達後而未提出,嗣又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後仍未提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