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大湳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陳志華強制採尿時,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六、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查悉具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身分,於員警強制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毒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被告陳志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大湳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