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