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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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琳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竊取),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黃文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壢永福店賣場外停放後,旋即進入上址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待售,為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入其所攜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將所竊物品攜出店外,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㈡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外停放後,旋即進入該店內,於同日16時50分至同日17時30分間,接續徒手竊取上址店內陳列於貨架上待售,為該店當班店員所管領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間各於同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2度先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置於所攜手提紙袋內,未結帳逕行攜出店外,轉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旋又分別於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又進入該店內行竊。於同日17時30分許,又將所竊部分物品置於所攜提袋內,未結帳即欲走出該店離去時,因其竊行已為該店店員察覺而報警,該店店員,並於其此次要走出該店時,將其攔住交由據報到場之警員處理,並在其手提袋內與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起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案經家樂福中壢永福店店長 徐子文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店員 張嘉玲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日期、地點,分別拿取上開2店被害人之物品,放入其提袋內,離開後都沒有結帳付錢之事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曾陳明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辯稱:其只是去逛逛,不知為何就拿了。其罹患憂鬱症,吃了醫生開的藥就會產生幻覺去拿東西且不曉得自己在幹嘛,其真的不知道,有時候會夢遊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家樂福中壢永福店店長徐子文與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店員張嘉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上開失竊與發覺之情節甚詳,又有被告上開2次竊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起獲贓物情形照片2張、贓物照片3張、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附表一商品單價條碼4份可稽。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起獲贓物情形照片2張所示,被告當日係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2店,其於111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先到達家樂福中壢永福店賣場旁停放後,迅即進入上址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一之商品,逕行放入所攜提袋內,而非放置於該賣場提供予顧客之購物提籃或購物車內,且未至結帳櫃台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該店,於同日1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自其到達該店外停車至攜出上開物品騎車離開之時間,僅經過約6分鐘時間。其離開家樂福中壢永福店後,並即騎乘該機車,約於3分鐘後之同日16時50分許,到達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外停放後,復以上開方式,持自備手提袋入內拿取店內貨架上物品。其中第1次進入該店內至將所拿取部分物品攜出店外轉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之時間,僅約3分鐘,第2度進入店內至將所拿取部分物品攜出店外轉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之時間,僅約16分鐘。第3度進入該店內行竊後至將所拿取部分物品欲攜出店被攔下之時間,僅約7分鐘。另依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所述:該店人員將被告攔住後,詢問被告袋內物品有無結帳,並請被告出示購買該等商品之發票,被告就說找不到發票。經觀看店內監視器,被告沒有結帳就出去了等情。綜上可認,被告於進入各該店內後,拿取店內物品,逕行放入自備提袋內,於短時間即拿出店外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塑膠袋內。其中就竊取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附表二之商品之種類、數量甚多,即以上開分次拿取放入自備提袋內方式攜出。於第3度欲攜出該店時,經該店店員察覺將其攔下並詢問被告有無結帳,請其出示結帳發票時,仍謊稱找不到發票云云,被告均能自行正常正騎乘機車到達賣場,於家樂福賣場行竊附表一物品離開後,亦能迅即騎乘機車轉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行竊,經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人員攔下下詢問是否有結帳,請其拿出結帳發票時,尚謊稱找不到發票云云,顯見被告當時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因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夢遊、不知所為何事之神智異常情形。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物品部分,雖分3次進入拿取,惟係於密接時、地,因所竊取物品較多,又受限自備手提袋所能裝置物品有限,而以分次進入拿取攜出方式反覆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所侵害者又為同一法益,其分3次進入拿取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物品,均為其一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8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是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如前述,贓物已起獲由各被害人具據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商品名稱數量與總價額1義式摩佐拉起士棒(奶素)2盒計值318元2義美熟芋泥可樂餅2袋計值130元3Krachao100%蜂蜜2條計值198元4義美熟玉米可樂餅2包計值130元合計值776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商品名稱數量與總價額1老協珍敖雞精(9入)1盒值959元2Viva萬歲牌核桃小魚7包計值889元3Viva萬歲牌濃起司堅果2包計值198元4Viva萬歲牌綜合纖果2罐計值590元5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2罐計值590元6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26枚裝4盒計412元7明治夏威夷豆可可製品(盒裝)2盒計值122元8明治CACA86%黑巧克力(盒裝)1盒值103元9明治CACA86%黑巧克力(26枚盒裝)1盒值78元10冷凍起酥片2包計值250元11Dr.Milker英式鮮奶茶2瓶計值74元12農榨檸檬奇亞籽飲1瓶值59元13義美芋頭酥餅1包值95元14TOMMI湯米-照燒豬肉米漢堡(3入)1盒值159元15招牌雞腿便當-晚餐2盒計值178元16明治CACA95%黑巧克力(盒裝)3盒計值240元17明治黑可可製品26枚盒裝4盒計值103元18明治牛奶巧克力(26枚盒裝)3盒計值309元合計值5,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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