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美涓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丹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美涓、甲○○(已改名為乙○○,下稱甲○○)為夫妻,其等與王丹為鄰居。甲○○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路57巷內,因社區事務與王丹發生爭執,甲○○、王丹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出手與王丹拉扯並致王丹跌倒在地,王丹則出手抓廖美涓,致廖美涓受有額頭、雙手擦傷等傷害;衝突稍歇後,王丹又與甲○○繼續爭執,王丹復出手朝甲○○臉部揮擊(甲○○未提出傷害告訴),甲○○則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王丹,致王丹受有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甲○○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廖美涓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朝王丹腰部附近位置戳擊,致王丹受有左腹挫瘀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王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及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81頁),經被告廖美涓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涓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王丹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證人未曾在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亦難認有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依前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廖美涓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美涓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王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雨傘要把王丹的腳揮開,但雨傘沒有打到王丹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發生爭執時,廖美涓有拿雨傘揮打王丹但沒有打到,廖美涓不是拿雨傘戳擊王丹的腹部,王丹左腹部受傷與廖美涓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美涓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丹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
而面對面互推並相互拉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且為被告廖美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丹於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4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部鈍傷、暈眩、右臉血腫、右手1公分撕裂傷、下腹鈍傷之傷勢,再於109年8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左腹撕裂傷之傷勢等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王丹所受前開傷勢,其中左腹撕裂傷之傷勢,係
因遭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乙情,業據告訴人王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左腹的傷勢是廖美涓拿雨傘捅的,當時在我和甲○○對質理論的時候,廖美涓衝出來襲擊打我,過程中持雨傘往我肚子捅、拿雨傘打我,導致我左腹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參諸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廖美涓於案發時有持雨傘戳擊、揮打告訴人王丹,位置約略在王丹腰部附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廖美涓與告訴人王丹發生爭執過程中,並非全程均係空手之狀態,確實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王丹腰部附近之舉,足見告訴人王丹指稱其前開左腹傷勢係因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並非空穴來風。再佐以告訴人王丹於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4分起,即陸續經醫師檢查有前開左腹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則告訴人王丹就診時間極為接近其與被告廖美涓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即同日晚間約莫9時許,且其傷勢型態,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廖美涓於爭執時持雨傘戳擊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當,在在足徵告訴人王丹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一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揮打,並未打到告訴人王丹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因角度關係,實際上無法直接明顯看出被告廖美涓所持雨傘有無打到告訴人王丹身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廖美涓持雨
傘戳王丹右腹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可見告訴人王丹左腹部傷勢並非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云云。然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看到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戳告訴人王丹肚子等語,並未具體證稱係戳擊腹部左側或右儩(見偵卷第35頁),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原審審理中,反而更詳細敘述被告廖美涓係戳擊告訴人王丹右腹部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因時隔久遠而記憶紊亂所致?已有可疑。況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進一步詢問證人丙○○前開案發時之具體情節,證人丙○○亦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廖美涓是戳什麼方向,事發至今已經有點久了,相關情節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1、156頁)。可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自難率以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率爾為被告廖美涓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酌。至於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廖美涓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廖美涓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美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王丹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丹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廖美涓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廖美涓,也沒有出手抓廖美涓,我都沒有碰到廖美涓,廖美涓的傷勢不是我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觀諸現場錄影,可知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廖美涓之額頭與手臂均無傷勢,證人丙○○也證述後來警方到場時,廖美涓夫婦站在其正對面,當時未見廖美涓有任何傷勢;廖美涓稱前開傷勢是被王丹抓傷,但診斷證明則認為前開傷勢是擦傷,並非抓傷,可見前開傷勢並非王丹造成;雖然王丹有出腳踢廖美涓,但廖美涓腳部沒有受傷,王丹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廖美涓於109年8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醫,經檢查受有額頭、雙手擦傷之傷勢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關於告訴人廖美涓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據其於偵查中證述:109年8月3日晚間9時許,王丹跑來我家罵人並出手打我、抓傷我,導致我額頭及兩隻手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6、5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
9年8月3日有看到王丹與廖美涓拉扯,王丹把廖美涓抓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王丹與甲○○先發生衝突而跌倒在地上,王丹站起來後就找廖美涓互相拉扯,抓廖美涓的手、臉等情(見偵卷第66頁;原審院卷第166頁)相符合。參以被告王丹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廖美涓時,亦不諱言:是廖美涓先對我拳腳以對,所以我才想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所示,於109年8月3日晚間,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衝突、彼此互相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此有卷附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0頁)。以上事證,在在足徵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當時已非僅止於口角之紛爭,而係達肢體衝突之程度甚明;另佐以告訴人廖美涓前揭驗傷就診時間(109年8月4日),亦接近其與被告王丹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之時點(109年8月3日晚間9時許)。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人廖美涓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王丹以上述方式施暴所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丙○○、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戊○○於偵查中
,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雖見到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吵架,但未見被告王丹有出手打告訴人廖美涓云云(見偵卷第35、36、38頁;原審院卷第142、150頁)。然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於案發時間確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衝突,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證人丙○○、丁○○、戊○○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遽信。況對照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等係聽聞本案爭執聲音始走出家門查看之情節(見原審院卷第143、14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於被告王丹遭甲○○打倒在地之時刻才出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前開證人均係於衝突過程中始前往現場,其等並未全程目睹本案糾紛之始末,自難單憑其等片段之見聞,遽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稱:由現場影片畫面可知廖美涓於前揭衝突發生後
並未成傷云云,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我有進我房子裡開燈,警察跟被告王丹、告訴人廖美涓夫妻在我家門口車庫那邊做筆錄,告訴人廖美涓當時站在我前面,告訴人廖美涓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2、1
43、146頁)。經本院將事發當日錄影影片其中2分42秒處關於告訴人廖美涓於衝突後之影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強化結果,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廖美涓之額頭或雙手是否有受傷,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函附告訴人廖美涓之連續畫面4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69頁)。然告訴人廖美涓僅受有額頭、雙手擦傷,傷勢輕微,受傷部位未立即出血,亦屬事理之常。且上開手機錄影所呈現之畫面,受錄影當時之現場光線以及手機本身之亮度、錄影效果等因素,未必能真實呈現告訴人廖美涓臉部之細微變化。故上開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認定告訴人廖美涓無受傷之確切證據。而證人丙○○亦無證據顯示具有任何醫學檢傷之專業能力,自難認其於此情形下,不必如同醫師在醫療院所一般詳細查看診斷,可僅憑目視即準確判斷告訴人廖美涓是否受有額頭、雙手擦傷等傷勢,是證人丙○○前揭證述亦難憑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以:廖美涓於就診時乃主訴係被鄰居抓傷,但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廖美涓受有擦傷之傷勢,故前開傷勢並非王丹造成云云。惟告訴人廖美涓於109年8月4日前往就醫時,主訴被鄰居用手抓傷雙手臂及額頭,且最終經診斷為臉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右前臂擦傷等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240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原審院卷第101頁)。然告訴人廖美涓就醫時係以日常口語主訴其傷勢之成因,此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型態,乃醫師依專業判斷後,以醫學用語而對傷勢本身為描述,兩者究屬有別而不可混為一談,否則豈非強求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均需先習得精準之醫學用詞後,始能前往主訴驗傷據以提告?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案係廖美涓先出手攻擊王丹,王丹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並未以此為辯,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丹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丹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廖美涓、王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廖美涓、王丹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美涓與被告王丹因社區事務而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衝突,被告廖美涓以事實欄手法致王丹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王丹亦以事實欄手法使廖美涓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廖美涓及王丹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美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丹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院卷第1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雨傘1支,固係供被告廖美涓持以傷害告訴人王丹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廖美涓、王丹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廖美涓、王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美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不予論述。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甲○○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