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徐進武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劉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上訴人之住所地設有管理中心,故應先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且送達人為寄存送達時,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故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卻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號1公里6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時,因輾壓掉落物,導致掉落物彈起並擊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許倇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8,566元之修繕費(其中包含工資3萬8,061元,零件4萬0,50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7,356元,已由被上訴人對許倇萍為保險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復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國道上車速較一般道路快,地上障礙物的顏色很深,並不明顯,伊當時並未看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有對上訴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對當事人送達開庭通知時,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於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又若亦無法補充送達時,始得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將通知分別黏貼於門首及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規定。
2.經查,上訴人之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位於在「傳世御苑社區」內,該社區設有管理中心,平日郵件及掛號皆由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惟訴訟文書沒有代收等情,有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及傳世御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2日御苑(昱)字第1110622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是可知郵差於送達上訴人時,如不獲會晤應上訴人時,並無從以送達管理中心之方式為補充送達,而僅得為寄存送達。
3.而原審就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雖因郵差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從補充送達,故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惟因「傳世御苑社區」之信箱是設置在地下室,非郵遞郵路必經之路,故郵差無法親自進入社區,僅得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送達管理中心,而管理中心的處理程序是將平信直接投信箱,掛號郵件則是登記由管理中心通知領取,7日內未取即退回,然經查詢「傳世御苑社區」之掛號登記資料,並未查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郵務送達通知書之相關登記領取紀錄等情,有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傳世御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2日御苑(昱)字第1110622001號函及111年7月13日御苑(昱)字第11107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可見「傳世御苑社區」之管理中心並不會協助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或門首,亦未以掛號登記通知之方式,通知上訴人領取該通知書,故上訴人陳稱:郵差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2張乃是直接被投遞於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堪以認定。
4.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惟原審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規定,應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見案發前上訴人車輛乃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系爭車輛之前方,其後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輪胎輾壓到一長條狀物品,上訴人車輛於輾壓到該物品後,煞車燈隨即亮起往右稍微偏移,之後該長條狀物品彈起並往後飛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79頁),是上訴人車輛確有壓到長條狀物品,導致該物品彈飛至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堪以認定。
3.惟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案發當時為夜間,該路段雖有路燈及車燈照明,惟在車燈未照到之地面,仍屬略為陰暗之狀態,且該長條狀物品體積非大,顏色接近深棕色,並非鮮豔明亮之色彩,在黑暗中不易察見,而高速公路上之車速又較一般道路之車速為快,一般人亦不會預期高速公路之地面上會有掉落物品之存在;綜合上開一切情形,堪認上訴人在夜間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無從發現該深色條狀物品遭遺留在地面,而難以防範;且參酌上訴人車輛於行駛時有開啟車燈,車速並無明顯過快、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於輾壓到條狀物品後,亦有立即煞車往右閃避,足認上訴人對於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對其承保人為保險給付後,代位其承保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