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包英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5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業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而判決正本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至前開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則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原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自108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5月22日(星期三)。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