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列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聲請書誤載為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毒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雖已於9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所犯此罪與所犯如附編號2之罪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其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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