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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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臧興國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臧興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臧興國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556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依法傳喚,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另就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9樓」為傳喚通知,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97年12月1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三重傳奇管理委員會收受,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再具保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其於97年10月23日即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矯正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因而無法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提訊具保人,具保人業已明確表示其無法通知被告甲○○到案執行,同意檢察官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日97年執字第1363
9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