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8年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