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併接續執行,於97年1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第1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台北縣某處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且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